學校任課教師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例如側錄他人已公開發表的電視影片,做為自己為授課做課前準備之用,但是在側錄他人之電視影片時,應該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不得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例如應該僅就授課有關的片段內容加以側錄,而不應該側錄整部影片,同時側錄的份數,應該僅以授課所需的必要份數為限,而不應該超過必要的份數,而且該側錄的重製物,應該僅做為供學校授課需要而使用,絕對不可挪移做其他目的而使用,並且應明示該影片片段的出處,表明著作人之名稱或姓名。
學校任課教師如欲對上課學生播放影片,應選擇僅就與課程內容相關的片段加以播放,並且應該以教學活動為主,播放影片為輔,如欲以播放影片做為常態性的授課方式,建議由任課學校購買具有「公開上映權」授權的公播版影片。
[案例事實]
倪雲倫甫自美國獲得博士學位後,便回國應聘到某私立大學兼任「生物學概論」的授課教師。倪教授是一位充滿教育理想的教師,她希望以生動多元的教學方式,讓她的學生學到更多有關生物學的知識。
某天,倪教授打開電視機,發現「自然萬象」頻道上,正在播出由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於今年製作首播的「生物的奧秘」電視影片,該影片片長約九十分鐘,內容有精彩的影像畫面與旁白介紹,倪教授眼睛一亮,「咦!這和我正在授課的課程內容有關呢!」,倪教授便馬上利用家裡的錄放影機,將與授課有關的影片內容,共計約十分鐘,側錄在一卷錄影帶上,以便自己為學校授課做課前準備之用,以及上課時,利用學校的錄放影機與電視,在教室中播放給上課的學生們觀看之用。 倪教授並在該錄影帶上註記「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製作」字樣。
第二天,學生們在看過該錄影帶後,雖然只有十分鐘,但是都覺得獲益匪淺。
倪教授很想瞭解她上述的教學方式,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的規定?
[法律分析]
案例事實中的電視影片「生物的奧秘」,是一項集合多數創作人的藝術創作,其中有劇本編劇作者的語文著作、配樂作者的音樂著作、攝影師的視聽著作、音效師的錄音著作、旁白演員的旁白表演等,上述的每個創作,原本都是著作權法上所保護的「著作」。
在電視影片製作的實務上,大多係由影片製作公司出資,並依照訂約雙方有關著作權的契約約定,由影片製作公司取得上述編劇作者、配樂作者、攝影師、音效師、演員的讓與著作權或授權利用,加以最終拍攝完成,而成為一種既有影像又有聲音的「視聽著作」,製作該視聽著作的影片製作公司,亦即案例事實中的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便是該視聽著作「生物的奧秘」的著作人。
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對於其所製作完成的視聽著作「生物的奧秘」,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案例事實中,「生物的奧秘」是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於今年製作首播的電視影片,故應尚在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內。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首先是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顧名思義,重製權是一項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的權利,著作權法規定必須是有重製權的人,才可以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包括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以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且不論是全部內容的重製,抑是部分內容的重製,都是屬於「重製」行為。
案例事實中,倪教授將「生物的奧秘」這部電視影片的部分內容約十分鐘,「側錄」在錄影帶上,符合上述著作權法中「錄影」的規定,故是一種重製行為。
但是,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述的重製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的權利,換言之,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才可以將其著作加以重複製作,著作財產權人以外的其他人,除非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否則不得重製該著作。
第一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是利用人的重製行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第二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既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亦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從事重製行為,但其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所規定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
因此,案例事實中,原則上只有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本身,以及獲得該公司授與重製權或獲其同意之人,才可以將「生物的奧秘」這部電視影片,側錄在錄影帶上,其他人如果沒有符合著作權法中有關重製行為「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而擅自將「生物的奧秘」這部電視影片,側錄在錄影帶上,便是侵害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的重製權,該錄影帶便是所謂的「盜版」錄影帶。
因此,除非倪教授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有關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她才能夠免除侵害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重製權的法律責任。
與案例事實有關的重製行為「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 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案例事實中,倪教授係受聘於某大學擔任教學之教師,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是可以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是應注意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但書的規定,也就是重製他人著作時,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不得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
案例事實中,倪教授的上述重製行為,是一種為學校授課需要、為非營利目的之重製行為,而且她僅重製與授課有關的影片內容,在一部長達九十分鐘的影片中,僅佔約十分鐘,重製的質量與比例應屬在合理的範圍內,對該影片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應該不會造成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不利的影響,故倪教授應該可以主張上述的重製行為,屬於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其次是著作財產權中的「公開上映權」。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所謂「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前述條文的第四款規定,所謂「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案例事實中,教室中上課的學生,是特定的多數人,符合上述著作權法中「公眾」的定義,倪教授將側錄的錄影帶,在教室中播放給上課的學生們觀看,符合上述著作權法中「公開上映」的定義,故是一種「公開上映」行為。
同理,案例事實中,倪教授既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授與公開上映權,亦未獲得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的同意,倪教授便是從事不法的「公開上映」行為,除非她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公開上映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有關公開上映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她才能夠免除侵害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公開上映權」的法律責任。
著作權法上並未明文規定,學校教師有「學校授課需要」,得公開上映他人之視聽著作的「合理使用」情形,因此,與案例事實有關的公開上映行為「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上映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 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案例事實中,倪教授將側錄的錄影帶,在教室中公開上映給上課的學生們觀看,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而且未對觀看的學生收取任何費用,對該影片中的表演人亦未支付任何報酬。同時其公開上映的部分,僅是與授課內容有關的影片內容,在一部長達九十分鐘的影片中,僅佔約十分鐘,故視其公開上映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其公開上映的結果,就該電視影片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而言,對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應該不致造成不利之影響,故倪教授將側錄的錄影帶約十分鐘,在教室中公開上映給上課的學生們觀看,應該符合公開上映行為的「合理使用」,因此,並未侵害達爾文科學教育公司的公開上映權。
但是,案例事實中倪教授上述的「重製」行為或「公開上映」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均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如果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案件,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才有權利依據該案件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加以認定。
惟學校教師在課堂上的授課,是否符合上述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所謂的非營利目的之「活動」,目前法院因尚未有相關之判決,故仍有疑議,應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況而定,期待法院判決有所先例,則此部分之疑議或許能較為明朗。
[專家建議]
學校任課教師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例如側錄他人已公開發表的電視影片,做為自己為授課做課前準備之用,但是在側錄他人之電視影片時,應該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不得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例如應該僅就授課有關的片段內容加以側錄,而不應該側錄整部影片,同時側錄的份數,應該僅以授課所需的必要份數為限,而不應該超過必要的份數,而且該側錄的重製物,應該僅做為供學校授課需要而使用,絕對不可挪移做其他目的而使用。
學校任課教師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時,尚可對該著作加以「改作」,例如將以英語發音的電視影片翻譯成為中文,也可以將該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加以「散佈」,例如將側錄的影片片段,發送給上課學生供其做為家庭作業回家觀看。
學校教師在從事上述行為時,應明示該影片片段的「出處」,並以合理的方式,表明該電視影片著作人之名稱或姓名。
著作權法並未明文規定,學校任課教師有學校授課需要,可以「公開上映」他人之視聽著作。因此,為了符合著作權法上非營利「活動」中公開上映的合理使用,學校任課教師如欲對上課學生播放影片,建議應選擇僅就與課程內容相關的片段加以播放,而非整部播放,並且應該以教學活動為主,輔以播放影片,而非全部課程內容都是影片欣賞,建議播放影片不應該成為常態性的教學方式。
如欲以播放影片做為常態性的授課方式,建議由任課學校購買具有「公開上映權」授權的公播版影片。
<資料節錄自「大學校園著作權案例教材研製計畫第一期工作計畫」,計畫主持人為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周天副教授>